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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依据

来源:--   作者:沈秀珠  时间:2016-10-14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如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

一、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包括包括以下几种:

(1)夫妻双方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如购置家庭生活用品所负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房屋所负债务;为支付一方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

(2)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扶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

(3)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夫妻从事正当的文娱活动、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4)夫妻共同从事生产、投资经营,也包括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享的情形。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1、外部关系即债权人与夫妻之间

  在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真实合法的情况下一般都是适用上述引用的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规定,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非举债一方配偶能证明,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

 2、内部关系即夫妻之间

 适用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由负债一方举证证明该借款系夫妻共同意识表示或用于共同生活的,否则应认定为负债一方的个人债务。

最高院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如何认定的2个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苏民他字第2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福建省高院会议纪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责任承担问题的会议纪要》(闽高法[2015]426号)

  二、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债权人请求夫妻共同偿还的案件中,对于债务性质的认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但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或者根据人民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借款非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的,应认定为夫妻借款一方的个人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关于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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