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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过失与故意行为的区别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2-04

  在理论层面上,人们经常将过失和故意行为统称为过错,但是根据法律的一般原理,重大过失一般是指过失程度比较大的过失,而故意行为就是指明知法律规定禁止违反的,那么重大过失与故意行为的区别是怎样的?接下来,为大家整理了相关资料。

  重大过失与故意行为的区别:

  (一)构造不同:“知”、“欲”上的差异

  故意侵权与过失侵权实质性二分的理由之一,首先在于侵权故意与侵权过失二者的内部构造不同。就内部构造而言,可从“知”和“欲”两点来界分故意和过失。在故意,行为人“明知”、“预见”或“确信”损害结果或危险性会或基本上会发生;且对结果“欲求”、“默许”、或“接受”。如梅迪库斯曾指出,故意系指明知并想要发生依法定构成要件为决定性的事态。英美法上的界定亦相仿。而在(一般)过失,当它作为主观心理状态时,意指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或危险无认识也不欲求且不希望发生。这种构造上的不同,是二者最基本、最重要的差异;同时,也构成其他方面重要区别的基础。

  值得一提的是重大过失。笔者认为重大过失是:行为人认识到损害或危险的可能(非必定)发生,或有意不去了解,同时,行为人也不希望结果发生。由此可明了,重大过失为何在法律上常与故意同等处理,因为它在认识因素上与故意同,而民法更重视对不当行为的防范(而非对意志的惩罚)(关于重大过失的界定与性质,参见叶名怡:《重大过失理论的构建》,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6期,第77页及以下。)。

  (二)性质有别:主观过错与客观过错

  在侵权法的语境下,过失越来越有所谓的“客观化”的倾向。所谓过失客观化,指的是在概念界定上、而不仅仅是在判断标准上,将过失等同于一种违反法定义务或注意义务、从而偏离一般理性人标准的(侵权)行为。英美法上negligence,其主要含义之一指的就是这种“过失侵权形式”,而非主观心态上的疏忽大意。另外,法国法也基本走向了过失客观化的道路。

  这种过失客观化的倾向很多时候甚至被称作“过错的客观化”,对应的词语是相对于“主观过错”的“客观过错”( 代表性的论述参见张民安著《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相关部分。)。但始终要注意的是:当说到过错之客观化时,这里的过错只能指“过失”,而不可能涵盖“故意”。因为任何一个激进的“过错客观论”的支持者都无法将故意界定为“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在判断标准上,过失有一般理性人的标准,故意则没有,也不可能有。归根结底,主客观性的差异还是来源于二者基本构造的不同。

  (三)特征各异:可避免性与可预防性上的差异

  由于故意侵权和过失侵权的构造不同,性质也有差异,因而,行为及其结果的发生与否即可预防和避免性也完全不同。在过失侵权,诚然,存在若干提高注意程度、加强预防措施便能有效减少事故发生的情形;但是必须承认,对于由于天生驽钝而反应慢,或粗心大意、性情急躁或愚笨而导致的过失侵权,实际上是无法通过后天努力而得到真正抑制的。正是在此意义上,这种侵权的发生的确是一种“命中注定的悲剧”。另外,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提高预防措施还涉及到成本的支出是否有效率、是否值得的问题。简言之,过失侵权的可预防和避免性是较有限的。

  但故意侵权可以说完全两样。故意侵权是一种“计划”行为。既有认识要素,又有意志因素。除了极其罕见的“不可遏制的冲动”所致故意侵权外,故意侵权行为的发生与否,完全操之在己(行为人)。因此,从纯粹技术意义上说,故意侵权的可避免性、可预防性是很高的。过失侵权在可避免、可预防性上的这种差异,也为二者救济制度设计的不同提供了理论依据。

  (四)有责性的差异:明显的道德可责难性与逐渐发展的道德无涉性

  “勿害他人”乃“最低限度的自然法”。在侵权法中,此黄金法则所蕴含的道德价值、公平正义思想是首要的价值目标,而效用或效率虽然也是侵权法的价值目标之一,但“必须在道德正当的框架之内寻求;因此,我们必须问、并首先就要问,在施加侵权责任时什么样的目标是道德可欲的、正当的”。过失侵权,由于日益客观化的倾向,其道德可责性也越来越弱。一个人只要没有达到一般理性人的注意程度,哪怕他完全是因为天生性急、笨拙或反应迟钝的原因,他也要承担过失侵权责任。正是在此意义上, Honoré说,“尽管名义上该责任是过错责任,但那实际上被告承担的是严格责任”。故意侵权则不同。当某人打算给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伤害时——哪怕他不情愿但只要计划中包含此种效果,用最直截了当的方式表达,就是在“剥削或压榨别人”;“无论行为人的动机是自利、报复或怨恨、政治目的,其效果都是:受害人的现实和实现都在根本上受制于行为人的现实和实现”。仅此而言,故意侵权便显然违背了上述最低限度的道德戒律。这种反道德性深层次地体现于行为人的认识和意志上:对“恶”的认识是基础,意志上的追求或纵容“恶”是根本。

  有学者坚持认为, (主观)过错也不具有道德的责难性,“因为,如果过错责任真的有这样的作用的话,则许多同类的侵权案件不会惊人重复地发生”。[6]243这种反驳是没有道理的。因为按此逻辑,刑事案件的发案率也总是维持在一定的水准,难道可以进一步认定,刑事犯罪构成中的过错认定也不具有道德的责难性吗?该学者的问题在于将“行为的道德定性”与“不当行为的预防和降低发生率” 两个不同的问题缠绕在一起,并且强行要求二者发生因果联系所致。

  (五)归责根据的差异:意志瑕疵与行为瑕疵

  由于故意侵权和过失侵权二者所具有的道德可责性有根本不同,这也导致二者的归责根据有别。

  故意侵权的归责根据在于故意侵权人意志的瑕疵。黑格尔对“故意和责任”曾有过精辟的论述:“在行为的直接性中的主观意志的有限性……行动使目前的定在发生某种变化……所以意志一般说来对其行动是有责任的。”这表明主观意志对于客观事态改变的作用力,使得责任成立。他补充说,“行动只有作为意志的过错才能归责于我。这是认识的法”。这句话清楚地揭示,意志(故意)和归责的关系。在故意侵权中,归责根据恰恰在于行为人意志的瑕疵。

  在过失侵权,如今情形已有所不同(这里的不同仅限于实行过失客观化的区域。如普通法、法国法以及很大程度上的德国法。德国侵权法已基本实现了过失(判断标准)的客观化;唯一的例外是《德国民法典》第828条第3款规定的未成年人之过失判断。)。侵权责任的存在已经不再依赖于道德上的可责难性;其唯一的归责理由是:行为人没有尽到一般理性人的合理注意义务;至于是何原因,则在所不问。从最宽泛的意义上说,虽然外在的、客观的过失侵权行为有时也是行为人内在的“意志”实施的,但由于其主观意志并不具有道德可责性,因而,过失侵权的归责依据必须从主观意志的瑕疵转移到“未合一般理性人注意标准”的外部行为上来。

  因此,日本民法教授前田达明认为,故意和过失侵权是不同的归责原则,过失是客观的注意义务违反,即违反了结果回避义务的行为,过失责任与其说是对行为人个人“意思”的责难,倒不如说应该向行为人在进行社会生活之际实施了违背社会信赖之行为的情况寻求归责的根据(信赖责任),而故意责任是向对行为人个人意思之恶性的责难寻求归责的根据(意思责任),两者是基于不同的归责原因的独立的侵权行为类型(参见[日]前田达明:《侵权行为归责论》,创文社1978年版,第207页以下。转引自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6页。)。

  如果说过失侵权行为人虽须负责任但无道德可责性(道德上可原宥但仍须负责)的话,那么,因为故意侵权有着明显的道德可责难性,因而,故意侵权的归责基础就必然要追溯至源头:其道德上的可谴责性。的确,对于故意侵权而言,必须强调其应受其谴责性,如此方能“把作为社会意志的法律规则不断转化为作为社会行为的法律秩序,把理想的群体人格转化为现实的个体人格,以求逐步达到‘情寓于理,理入于法,法化为习,习养为性’的文明、和谐和稳定有序的境界”。

  从前面的内容我们可以知道重大过失与故意行为的区别主要在于构造不同、性质有别、特征各异以及有责任性的差异,重大过失在认识因素上是相同的,所以在民法上常与故意同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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