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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如何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来源:原创   作者:沈秀珠  时间:2017-12-26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沈某委托,指派沈秀珠律师担任其与被上诉人漳州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环境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沈某与被上诉人某环境科技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根据上诉人沈某提供的授权书、业务受理单、漳州市统计局会议代表花名册、委托书、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申报表、土地登记申请书等上诉人沈某在庭审过程中举证的证据材料,足以证实上诉人沈某一直在从事被上诉人某环境科技公司安排的诸如办理高速公路电子收费业务、参加会议、办理消防许可、备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申请等各项工作,上诉人沈某工作的内容是被上诉人某环境科技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二)由被上诉人某环境科技公司盖章后出具给高速公路征管所的《授权书》,明确载明“今授权我公司沈某前往贵处办理车牌号闽EEW153的电子收费业务”,从该授权书可以看出,上诉人沈某代表被上诉人某环境科技公司执行其指派、安排的工作,该行为有别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其他委托代理关系,足以证实上诉人沈某为被上诉人某环境科技公司员工,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根据上诉人沈某提供的经被上诉人某环境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签名确认“同意报销”的报销单,该报销单的内容已经载明 “交通费、差旅费、打印、扫描、加油、车辆保养、机票”等报销项目及上诉人沈某在庭审时举证的与该费用有关的经相关单位盖章核对“与原件无误”的发票抬头为“漳州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发票、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等证据材料,足以佐证上诉人沈某一直从事被上诉人某环境科技公司分配的工作,足以证实上诉人沈某与被上诉人某环境科技公司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上诉人沈某与被上诉人某环境科技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则上诉人沈某一审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补交社会保险费用、代付款等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一)被上诉人某环境科技公司依法应支付拖欠上诉人沈某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1201512月,上诉人沈某入职被上诉人某环境科技公司,任董事长助理一职,上诉人沈某已提供了劳动,无任何违反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行为,但被上诉人某环境科技公司却拒绝支付20162月份至9月份工资64000元,被上诉人某环境科技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0条第1款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被上诉人某环境科技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工资64000元。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可见,是否支付工资及工资总额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某环境科技公司,至今,被上诉人某环境科技公司未提供其已支付上诉人沈某工资的证据材料,故,被上诉人某环境科技公司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即被上诉人某环境科技公司应支付拖欠的工资64000元。

2、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由以下部分组成:1、计时工资;2、计件工资;3、奖金;4、津贴和补贴、5、加班加点工资6、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规定,故,上诉人沈某按照8000/月主张工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上诉人沈某201512月份入职,至其20161226提起劳动仲裁,被上诉人某环境科技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上诉人某环境科技公司依法应支付上诉人沈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 

(二)根据上诉人沈某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某环境科技公司存在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依法为上诉人沈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上诉人沈某依法可以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被上诉人某环境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上诉人沈某入职时间为201512月,至今被上诉人某环境科技公司还未为上诉人沈某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某环境科技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第5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已侵犯了上诉人沈某合法权益且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且被上诉人某环境科技公司未依法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也违法了《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2项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1款第1项规定,被上诉人某环境科技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沈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被上诉人某环境科技公司应支付上诉人沈某经济补偿金8000/月×1个月=8000元。另,若被上诉人某环境科技公司无法补交社会保险应依法支付上诉人沈某另行补交社会保险的金额19200元。

(三)被上诉人某环境科技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依法应支付上诉人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被上诉人某环境科技公司在上诉人沈某没有违反任何规章制度的情况下,通知上诉人沈某不用来公司上班,其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 规定支付赔偿金”,被上诉人某环境科技公司依法应支付上诉人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

 (四)被上诉人某环境科技公司应支付上诉人沈某垫付的款项。

根据上诉人沈某提供的经被上诉人某环境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签名确认同意报销的的报销单,该报销单的内容载明 “交通费、差旅费、打印、扫描、加油、车辆保养、机票”等报销项目,上诉人沈某也举证了部分与该费用有关的经相关单位盖章核对“与原件无误”的发票抬头为“漳州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发票、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等证据材料,足以说明该款项发生均与上诉人沈某执行上诉人某环境科技公司安排的工作有关,而非对谢某个人提供的帮忙,上诉人沈某在提交报销单时已经将所有的票据原件交给被上诉人某环境科技公司,否则,被上诉人某环境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不可能在报销单上签字确认并标注“同意报销”字样,同时,上诉人沈某与被上诉人某环境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及员工林某的对话也可以证实上诉人沈某代垫的报销款29857元所对应的票据原件存放在被上诉人某环境科技公司处,被上诉人某环境科技公司作为主要证据的持有人却拒不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规定,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即被上诉人某环境科技公司依法应支付上诉人沈某代垫的报销款29857元。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谢谢!

上诉人沈某委托代理人: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 沈秀珠  律师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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