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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业主被盗法院酌情判决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原创   作者:沈秀珠  时间:2017-12-29


【审理法院】:芗城区人民法院

【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清江、沈秀珠

【案情简介】:原告系某小区业主,被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2016年8月9日,原告家里被盗,据原告称被盗价值为60500元,原告向派出所报案,至今未破案。

【代理思路】:1、原告主张被盗价值合计60500元,系原告单方陈述,在原告无证据证明被盗财产数量、品种及价值情况下,原告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没有对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作出特别的约定,被告依约没有保护原告人身、财产安全的特别法定义务;3、被告不是直接侵权人,原告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4、被盗行为具有突发性、隐蔽性,与原告物业服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且原告已全面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收入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财物价值,结合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时的即时陈述,以及原告庭审时关于若虚假报案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承诺,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

后原被告双方均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双方调解。

 



附:本案代理词

 

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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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尊敬的审判庭:

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福建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杨清江、沈秀珠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为了履行律师职责,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和事实,提出以下几点代理意见:

一、关于原告家里是否发生失窃事实的问题

原告诉称:2016年8月9日下午时段,原告回家后发现遭到入室盗窃,保险柜内存放的大量财务被盗,事情发生后原告即向派出所报案,但至今未破案。本代理人认为,原告所述缺乏事实依据。

首先,原告报案后到派出所做了询问笔录。笔录中,原告陈述:“家里的门锁并没有被撬的痕迹。”那么,犯罪嫌疑人可能从哪里进入原告房间呢?庭审时,原告代理人称窃贼可能从窗台或防盗网进行入室盗窃,可是防盗网、窗户完好无损,也无发现任何异常、爬行的痕迹,很难让人确信原告家里发生入室盗窃的事实。

其次,如果原告家里发生了入室盗窃,犯罪嫌疑人肯定会留下指痕等犯罪证据,原告报了案,公安机关也到达现场进行勘查,却没有发现犯罪分子的任何蛛丝马迹,可见,原告诉称其家里发生入室盗窃,缺乏事实依据。

再次,原告提供一份《报警回执》以此证明其家里发生入室盗窃,显然依据不足,因为报警不等于发生入室盗窃。

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至今为止,没有提供任何可以直接证明其家里发生入室盗窃的证据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家里发生入室盗窃的事实,那么原告诉称其家里发生入室盗窃的事实不能认定。

二、关于原告是否存在失窃财物的问题

退一万步说,如果原告家里遭到入室盗窃的话,那么原告是否存在财物被盗呢?本代理人经过审查原告的证据,认为原告诉称其失窃金银首饰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

首先,原告提供了其父母的收入证明,暂且不说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问题,假设其父母有经济能力购买金银首饰,那么,原告的父母究竟有没有购买?如果有购买,肯定有发票、质量保证书等材料,但原告并无法提供购买金银首饰的任何手续,可见,尽管原告的父母有经济能力购买金银首饰的话,也没有去购买金银首饰。

其次,假设原告的父母确实购买了金银首饰的话,有没有送给原告?无法确认。

再次,根据原告在20*年8月*日询问笔录中陈述到:“我被盗的所有东西(除了现金)都是我和我老婆于20*年*月份结婚时候亲戚朋友赠送的。”但原告在诉状里称:“20*年8月*日下午时段,原告回家时,发现家中遭到入室盗窃,保险柜内存放的原告结婚时父母等亲戚赠送的……。”那么,金银首饰的来源究竟是怎样,连原告都无法讲清楚,怎么能确认金银首饰的存在呢?

第四、20*年8月*日的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到:“20*年8月*日*时许,我从龙文区步文镇某小区1栋24*室家里锁好门出门,傍晚18时许我下班回来发现家主卧室有被翻动痕迹,放置在床头柜里的首饰被偷走了,还有放在衣柜抽屉里的现金3000元也连同被偷。”但原告在诉状里称:“20*年8月*日下午时段,原告回家时,发现家中遭到入室盗窃,保险柜内存放的原告结婚时的……财物价值合计60500元均失窃。”原告对自己的财物存放的位置前后描述不一致,存在矛盾,存在明显的空间错误,说明原告的财物是否存放在其房间内呢?

上述事实说明,原告的房间根本没有放置所谓的金银首饰,原告诉称其有放置金银首饰,并且被盗,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至今为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原告诉称其家里的金银首饰被盗的事实不能认定。

三、关于原告失窃财物的数额问题

退一万步说,假设原告的金银首饰被盗,那么被盗的金银首饰的价值究竟是多少?无法确认。但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金银首饰都是整数,本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称是不客观、不真实的。

原告在20*年8月*日询问笔录中陈述:“被盗的首饰有女士铂金钻戒一枚(价值约6000元)、黄金翡翠戒面男女各一枚(价值约3000元)、黄金女戒指二枚(价值约4000元)、男戒指一枚(价值约2000元)、黄金女式项链三条(价值约45000元)、黄金女式手链一条(价值约1000元)、现金人民币3000元。共计损失50500元。”在2016年8月12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到:“还有一个比较大的黄金男戒,大概十来克左右,价值差不多4000元;还有一条我老婆的黄金项链,重大概二十来克,价值差不多6000元,这两样总价值差不多10000元左右。”这两份询问笔录中,原告对自己的金银首饰的价值都无法确认,因此,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四、关于原告房间失窃与电控门损坏未及时维修是否存在关联性问题

庭审中,原告称其房间失窃与电控门损坏未及时维修存在因果关系。

本代理人认为,假设原告房间失窃,也与电控门的损坏未能及时维修不存在关联性。

首先,原告房间失窃,其在笔录中陈述“家里的门锁没有被撬的痕迹。”证明窃贼并不是通过损坏的电控门进入楼房内再从原告居所正门进行入室盗窃。

其次,若窃贼从窗台、防盗网或其他地方进入原告居所进行盗窃,则与电控门损坏未及时维修不存在任何的关联性,何况,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窗台、防盗网被破坏以及入室窃贼踪迹的任何证据。

最后,若窃贼没从居所正门或是窗台等其他地方进入,则可能系通过钥匙进入室内,钥匙的遗失或是被秘密窃取是原告方自己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

上述事实理由说明,原告主张电控门未及时维修与其遭到入室盗窃具有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至今为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原告诉称其家里的金银首饰被盗与电控门的损坏具有关联性的主张,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五、关于被告是否全面适当履行物业服务义务的问题

原告诉称,2014年7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某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入住后称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全面履行义务,主要表现在:1、没有履行共用设备设施的维护修缮义务,如原告居住的本幢防盗门损坏没有即时维修;2、安全监控如同虚设;3、保安没有执行24小时执勤等。对于原告诉称,不存在任何事实依据。

1、被告于防盗门损坏知晓后即时通知维修人员前来维修,对公用设施的维修也在发现后即时通知维修人员来进行修缮,由于该业务系外包业务,外包的行为也已征得原告的允许,至于延时修缮,被告自知道损坏后已第一时间通知维修人员来进行修理,被告并不存在过错。对于原告所诉被告没有履行共用设备的维护修缮义务于事实没有任何依据。

2、小区安全监控已设置于各个重点位置,且安全监控于理于情不可能完全监控整个小区,主要是在小区重要的位置进行监控,保证重要区域的安全,对于原告诉称安全监控如同虚设并没有事实的依据。

3、被告已履行了24小时门岗值班以及协议约定的巡逻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被告执行“三级服务标准”,被告已根据合同的标准尽职的履行了义务,做到保安人员24小时门岗值班,每4小时对重要位置进行巡视,并不存在违反合同的情形。

因此,本案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尽到协议中所述的义务,并不存在事实的依据,被告已尽职履行了约定义务,原告对被告的要求是在变相加大被告的责任,已超出协议约定的范围。

六、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意见

综上所述,原告家里是否发生入室盗窃?是否有东西被盗?假设被盗东西的品名、数量、数额多少?如果有入室盗窃,其与防盗门毁坏有无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这些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至今为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原告的诉讼主张均不成立,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以上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谢谢!

 

                                    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

                                     律  师:杨  清  江

                                     律  师:沈  秀  珠

                                       二0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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