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135-9959-8505
您现在的位置是:漳州律师沈秀珠>成功案例>正文

买卖合同纠纷,采取诉讼策略挽回公司64万余元的损失

来源:原创   作者:沈秀珠  时间:2018-01-04

【审理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被告漳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秀珠

【案情简介】:原告中国某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漳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发生过多笔合同交易,其他合同已履行完毕款项已结,本案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双方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了《补充协议》,对货物数量和单价进行了调整,调整后为第一船55600吨、第二船55000吨,该110600吨货物对应的发票总额为24103451.95元,被告漳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已收到全部货物,其中108万增值税发票于2016年5月11日补开具给被告漳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漳州某贸易有限公司退件给原告。2016年3月14日被告漳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给原告确认2015年12月31日前欠货款3053223.15元,加上108万元,被告漳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尚欠货款4133223.15元及利息合计4361963.93元。合同签订期间,被告中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担保函》对该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代理思路】:1、原告提供的放货通知书和情况证明书,因我方委托人与原告及被告中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转卖关系,工业盐实际接货人是被告中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我方委托人至始至终没有接货,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我方委托人已收到110600吨货物。

2、因实际接货人是被告中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我方委托人至始至终没有接货,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我方委托人或被告中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收到货物,故不具备付款条件,被告已将增值税发票退回。

3、企业征询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能确认,理由如下:其一、漳州某公司的财务人员未与业务员核对,为了做账,发出的《企业询证函》,该函所记载的欠款数额有误,与CCT141106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我方委托人的汇款凭证相矛盾。其二、该函已注明:“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不符,请在‘数据不符’的下端列明不符的金额。”但原告至今对此均无签章,说明其也无法确定该函记载的欠款数据的正确性。其三、该函的作用是:“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很明显,该函不是确认欠款的凭证。事实上,我方委托人截止2016年3月14日,拖欠原告的货款根本不是3053223.15元,有我方委托人付款凭证为据,因此,该函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裁判结果】被告漳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3485090.05元及违约金182713.07元(截止2016年5月20日),2016年5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4054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另行支付。中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至此,被告漳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少支付原告货款本金648133.1元。

 

 

 附:本案代理词

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

地址:福建省漳州市胜利西路147号西洋坪商厦九层     电话:13599598505

――――――――――――――――――――――――――――――――――

(2016)闽都律民代字第330号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漳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某公司”)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原告中国诚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漳州某公司与原告、被告中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间货物的买卖关系。

1、2014年11月6日,被告漳州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号为CCT141106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被告漳州某公司拟向原告购买10万吨的工业盐。同日,被告漳州某公司与被告中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号为CCT141106-JCK《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被告漳州某公司拟向原告购买的10万吨工业盐转卖给被告中某公司。

2、2015年3月3日,被告漳州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原合同号CCT141106中签订的数量为100000(+/-10%),经过协商讨论,第一船数量现改为55600吨,第二船数量为55000吨。……原合同号CCT141106中签订的交货期为:分两批交货,第一船2014年12月10日前,第二船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0日,经过协商讨论,现修改为:不晚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3月4日,被告漳州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签订《备忘录》,把合同号为CCT141106-JCK《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与《补充协议》约定的数量、交货时间相一致。

3、由于被告漳州某公司与原告、被告中某公司存在上述关系,原合同号CCT141106涉及的货物,实际接货人是中某公司,被告漳州某公司至始至终没有接货。

二、被告漳州某公司与原告、被告中某公司之间的货款拖欠情况

1、根据合同号为CCT141106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该批工业盐的货款为110600吨×219.846元/吨=24314967.6元;根据合同号为CCT141106-JCK《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该批工业盐的货款为110600吨×220.3元/吨=24365180元。

2、合同实际履行的数量为105600吨及货款为:55600吨×219.84元/吨=12223451.95元,50000吨×216元/吨=10800000元,合计23023451.95元,被告漳州某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支付给原告12223451.95元、2015年5月15日支付给原告8394562元,合计支付货款20618013.95元,未支付货款仅为2405438元,该金额与原告在民事起诉状陈述的截止2015年3月17日开票部分拖欠的货款3053233.15元明显不符,故原告主张明显缺乏依据。如果被告中某公司全部收到110600吨工业盐的情况下,扣除被告漳州某公司已支付的20618013.95元,被告漳州某公司拖欠货款仅为3485438元(2405438元+1080000元)。

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2016年3月14日,盖有被告漳州某公司公章的《企业询证函》,不能作为确定被告漳州某公司拖欠货款的依据,理由如下:其一、被告漳州某公司的财务人员未与业务员核对,为了做账,发出的《企业询证函》,该函所记载的欠款数额有误,与CCT141106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被告漳州某公司的汇款凭证相矛盾。其二、该函已注明:“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不符,请在‘数据不符’的下端列明不符的金额。”但原告至今对此均无签章,说明其也无法确定该函记载的欠款数据的正确性。其三、该函的作用是:“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很明显,该函不是确认欠款的凭证。事实上,被告漳州某公司截止2016年3月14日,拖欠原告的货款根本不是3053223.15元,有被告漳州某公司付款凭证为据,因此,该函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3、被告中某公司如果全部收到原告的110600吨工业盐的情况下,中某公司拖欠被告漳州某公司的货款为4133258元。

三、被告漳州某公司未支付原告货款的原因

1、被告漳州某公司与原告、被告中某公司存在买卖、转卖的关系,原合同号CCT141106涉及的货物,实际接货人是中某公司,中某公司支付货款给被告漳州某公司,被告漳州某公司支付给原告,中某公司拖欠被告漳州某公司的货款为4133258元,这是导致被告漳州某公司未支付原告货款2405438元的原因之一。

2、合同号CCT141106《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第9条第2项约定:“货款到厂后,甲方(注:原告)根据目的港SGS检验结果数量开出增值税发票,乙方(注:被告漳州某公司)应在开票后两个月内付清货款。”被告中某公司辩称,其未收到110600吨工业盐,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中某公司或被告漳州某公司收到全部110600吨货物,原告至今也未将目的港SGS检验结果及2405438元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漳州某公司,这是被告漳州某公司未支付原告货款2405438元的原因之一。

3、2016年5月11日,原告开具108万元增值税发票邮寄给被告漳州某公司,被告漳州某公司答复原告说:“等中某公司确认已收到这110600吨工业盐后,我们公司会按约定付款,中某公司至今尚未给我公司确定收到货物的情况下,你公司也没办法提供中某公司收货的凭证,我公司暂时不能付款。”并把这108万元增值税发票邮寄退还给原告,这是我公司至今未付款的原因之一。况且截止开庭之日,原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某公司全部收到110600吨工业盐,故,被告漳州某公司依法不应支付原告诉请的货款108万。

四、即使被告漳州某公司拖欠货款,原告诉求被告漳州某公司支付货款,条件未成就。

合同号CCT141106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第9条第2项约定:“货款到厂后,甲方(注:原告)根据目的港SGS检验结果数量开出增值税发票,乙方(注:被告漳州某公司)应在开票后两个月内付清货款。”从此可以确定,被告漳州某公司付款是有附条件的,被告漳州某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将目的港SGS检验结果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给付被告漳州某公司,但原告至今未就欠款部分开具增值税发票并给付被告漳州某公司,也未将目的港SGS检验结果出具给被告漳州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之规定,双方约定的付款前提条件不成就,原告诉请被告漳州某公司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五、退一万步说,原告可以主张债权的情况下,拖欠的货款,建议通过调解,由被告中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1)由于本次交易是原告与被告漳州某公司、被告漳州某公司与被告中某公司之间进行的,被告漳州某公司根本没有接到货款,在中某公司接到全部货款的情况下,中某公司拖欠被告漳州某公司的货款为4133258元至今未付给被告漳州某公司,被告漳州某公司才没支付原告2405438元的货款,据此,原告的货款由被告中某公司直接支付,是合情合理的;

(2)被告中某公司拖欠被告漳州某公司4133258元货款,应付而未付,导致被告漳州某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建议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之规定,行使代位权,要求被告中某公司支付货款。

六、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

(1)合同号CCT141106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第9条第2项约定:“货款到厂后,甲方(注:原告)根据目的港SGS检验结果数量开出增值税发票,乙方(注:被告漳州某公司)应在开票后两个月内付清货款。”之规定,原告尚未开具全部发票并给付给被告漳州某公司,也未将目的港SGS检验结果出具给被告漳州某公司,双方约定的付款前提条件不成就,原告诉请被告漳州某公司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被告漳州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2)如果原告认为其未履行合同号CCT141106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第9条第2项约定的情况下,可以主张货款,说明原告从行为上改变了该条合同约定,改变了付款期限、付款方式,从有付款条件和期限,变成了没期限和条件的约定,那么,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时间只能从起诉时开始计算,况且,截止目前,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何时已将全部发票提供给被告,本案的违约金计算起点是无法确定的,原告将违约金的起点从2015年3月17日开始计算明显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况且被告漳州某公司未支付货款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的按照150%计算逾期罚息,明显没有法律依据。

此致

被告漳州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沈秀珠律师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