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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规则-根据最新司法解释整理

来源:原创   作者:沈秀珠  时间:2018-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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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法律界的主流观点来看,在一方举债中,举债事实或举债用途只有举债人最清楚。而且举债事实或举债用途属于积极事实,根据经验法则,当事人只能对积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无法对消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也就是说,只能由主张举债事实存在或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积极事实)的一方负责正责任,主张举债事实不存在或举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利益(消极事实)一方不负举证责任。因而,对于夫妻一方举债,债权人仅需证明该债务确实存在,而债务人一方则需对债务不存在或债务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进行举证。这就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即如果债务确实存在且形成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则该债务即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人或者其配偶若主张否定的事实,则,举证责任应由债务人或其配偶承担。

当然,以上举证责任是针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夫妻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而言。对于夫妻离婚时债务的内部分配来说,如果举债方的配偶否认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此时,由于举债一方出具该借贷关系中主动一方,对该债务的构成及用途相比家配偶一方来说,理应知晓及持有更多信息。因此,证明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规则于举债一方。若举债一方无法证明该债务系共同债务,则,在夫妻内部分担中,配偶一方不承担实际的还款责任[1]

根据2018年1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在对外关系中,举债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债权人应举证证明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夫妻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上述结构图:系沈秀珠律师自行整理,转载需备注出处。



 




[1] 文字节选自吴卫义、张寅主编的《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观点集成》第三篇财产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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