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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各地区法院关于双倍工资问题裁判观点集成

来源:周到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3-06

在我们之前在介绍劳动人事法律的时候,有和大家说过,我国劳动法上规定,在我们在工作中如果一年内没有和单位没有签订合同,或者合同到期一年内没有续签,那么公司是要支付双倍工资的。但是假如工作超过一年了怎么办?这在我国目前仍然是一个有争议的地方,为止我们替大家整理了福建省各个地区法院的一些案例和观点,供大家参考学习。

观点一:不支持二倍工资

①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4)榕民终字第4330号

“然上述实施条例已对用工后满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作了规定,即视为福建省怡山房地产开发公司自用工之日(2011年4月1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即2012年4月1日)已经与夏柿田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福建省怡山房地产开发公司无需再支付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故一审法院对夏柿田2011年4月至2013年11月的二倍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②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5)莆民终字第341号

张新樟请求确认双方自2013年8月1日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由捷通公司支付张新樟自2013年8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止的二倍工资。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依法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应认为张新樟与捷通公司自2013年9月起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新樟要求捷通公司支付2013年8月起的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3)厦民终字第2047号

二、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用工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依法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此时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已经被新的法律责任形式所取代,并据此认定用人单位自用人满一年后不必再向劳动者承担支付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并无不当。

观点二:应该支持二倍工资

①永安市人民法院 一审 (2014)永民初字第3914号

被告应当于2010年7月4日起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被告应当从2010年7月4日起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因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于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因此,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限应不超过11个月,即被告仅应支付2010年7月4日至2011年6月3日期间共11个月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

二、二倍工资的定性

从检索的案例来看,福建省各地法院对于“二倍工资的定性”观点较为一致,即均认为“二倍工资”不属于工资的一种。主要理由有:

二倍工资条款放在法律责任一章,可以看出,其属于责任条款,具有赔偿性与惩罚性;

劳动者取得的劳动报酬则是劳动力的价值反映,具有对价性。而二倍工资不是劳动者价值的体现,与劳动者的直接劳动付出不对价,因此属不属于工资;

从规定的目的来看,二倍工资的目的在于促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的目的则在于保证劳动者付出劳动后获取相应的对价。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时亦未将双倍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可以印证劳动合同法是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置于工资范畴之外。

三、二倍工资时效的起算点

在明确了“二倍工资”的性质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一年时效期间的限制并不存在什么争议。存在争议的是如何理解“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二倍工资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如何确定。笔者通过检索,发现福建省各地法院关于这个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每个时间段的仲裁时效分别计算

1、按日分别计算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4)集民初字第587号】(二审维持) 

经认定双方自2012年8月1日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陈国铧可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期间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又因陈国铧于2013年11月26日提起劳动仲裁,现其要求主张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2、按月分别计算

①【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4)榕民终字第4330号】

根据上述规定,2011年5月1日起夏柿田即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夏柿田诉请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2011年5月1日起按月分别计算一年。夏柿田于2013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故夏柿田诉请的二倍工资中自2011年5月起至2012年8月的部分已超过仲裁时效,自2012年9月起至2013年11月部分未超过仲裁时效。

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4)榕民终字第4545号】  

劳动者针对二倍工资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并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起按月分别计算仲裁时效。

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4)榕民终字第2805号】

二倍工资是因用人单位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法律责任,其性质不同于一般劳动报酬,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主张的二倍工资期间为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1月24日,由于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29日才提起劳动仲裁主张支付二倍工资,其主张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9月2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不予支持,其余部分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州分院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9月29日至2010年11月24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即3333元/月×(1+27/30)月=6332.7元。一审法院对二倍工资的法律性质及仲裁时效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观点二: 从非法用工的违法状态消除之日起计算,即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或者法律规定的用工一年期满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

①【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5)厦民终字第72号】

新乐美公司没有与董映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向董映旗支付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由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系用人单位根据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其仲裁时效应适用申请普通劳动仲裁1年的时效规定,从非法用工的违法状态消除之日起计算,即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或者法律规定的用工一年期满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董映旗于2014年6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上述时效期间,新乐美公司应当支付董映旗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4)厦民终字第350号】

高科盛橡塑公司没有与陈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向陈春支付2011年10月5日至2012年9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由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系用人单位根据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其仲裁时效应适用申请普通劳动仲裁1年的时效规定,从非法用工的违法状态消除之日起计算,即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或者法律规定的用工一年期满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

③【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5)海民初字第1171号】

故计算二倍工资的期间应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用工满一年,即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为十一个月。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时效起算应从非法用工的违法状态消除之日起算,即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或法律规定的用工满一年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算,故李跃添于2015年1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二倍工资差额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观点三、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

①【柘荣县人民法院 一审 (2014)柘民初字第263号】

关于原告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并非劳动报酬性质,而是对用人单位的惩罚,仅是惩罚赔偿金的计算基数为工资标准。因此,用人单位每月支付的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最后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且本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仲裁时效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计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②【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5)宁民终字第770号】

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14日正式移交、离职,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点系2012年4月14日。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3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总结:

1、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福建省绝大多数法院的裁判观点为:用人单位不需要继续支付二倍工资。

2、福建省各地法院对于“二倍工资的定性”观点较为一致,即另一倍并非劳动报酬性质。

3、二倍工资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存在较大争议,对于该问题不同地区法院的裁判观点不同,同一地区的法院裁判观点也存在不同,甚至同一法院的裁判观点也存在不同。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不同法官对法律适用和理解存在分歧,这有待未来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统一。但通过检索的案例可知:

(1)福州中院、泉州中院对该问题的认定较为统一,即每个时间段的仲裁时效分别计算,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起按月分别计算仲裁时效。

(2)厦门中院、南平中院、三明中院对该问题的认定也较为一致,即从非法用工的违法状态消除之日起计算,即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或者法律规定的用工一年期满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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