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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可否要求未尽抚养义务的一方支付经济补偿?

来源:江西法院网   作者:宜黄县人民法院 游朦   时间:2019-03-12

 【案情】

  李某(男)与黄某(女)于1990年登记结婚,1996年生育儿子李小某,2002年黄某外出打工后一直未归,李某寻找多年未果,2018年,黄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李某同意离婚,但要求黄某补偿儿子的抚养费。

  【分歧】

  对于黄某是否应当补偿抚养费给李某,出现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补偿。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如果一方不抚养子女,另一方当然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且李小某现已成年,故黄某无需补偿李小某的抚养费给李某。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补偿。虽然李小某已成年,无法直接起诉黄某要求支付抚养费,但是李某在黄某离家后独自一人抚养李小某,如果黄某无需对李某进行经济补偿,多数人会效仿该种离婚方式,待子女成年后再起诉离婚,这样不仅逃避了抚养义务,还能以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直接起诉法院判决离婚,那么对李某来说则是显失公平。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黄某应当补偿抚养费给李某,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黄某支付抚养费经济补偿给李某符合立法精神。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的履行不能因为任何主客观原因而停止,黄某离家16年,一直未对儿子尽抚养义务,而由李某将子抚养成人。虽然李某也有抚养儿子的法定义务,但不能作为黄某逃避抚养义务的借口。虽然其子已成年,但从婚姻法保护未成年人受抚养教育的精神及维护公序良俗的原则出发,在离婚时,黄某应当对李某进行抚养费的经济补偿。

  其次,黄某支付抚养费经济补偿给李某有法律根据。李某与黄某分居期间,二人收入实际上处于各自支配的状态,李某无法通过自行处置与黄某的共同收入来完成对女儿的抚养义务。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意思就是,各自所负的债务各自偿还,所以,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收入共有、债务共负,在分开生活特别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或者像该案这样一方不尽抚养义务的话,就应当补偿抚养费给另一方。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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