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135-9959-8505
您现在的位置是:漳州律师沈秀珠>成功案例>正文

对账单诉讼时效

来源:原创   作者:沈秀珠  时间:2016-07-21


【审理法院】:平和县人民法院

【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秀珠

【案情简介】:被告1向原告订购包装梅菜花生等即使食品的包装袋,称该包装袋用于被告2公司生产之需,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按约将包装袋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按时支付部分货款。2011130日,原告要求与被告2公司进行对账,被告1遂在 **对账凭证(2011年度)”上签名确认,被告2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合计55278.5元。据原告了解,被告1系被告2公司发起人,持股70%,并担任自被告2自成立日起到2011620日的法定代表人,后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儿子张某。故,原告于20131114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和被告2共同偿还原告货款55278.5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代理思路】:问题:1、能否要求作为发起人的被告1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2、被告1在对账单的签名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公司的行为;

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问题1代理人认为:被告1委托原告印刷的包装袋袋子上,印有被告2基本信息及地址等相关信息,且被告1对原告称称该包装袋用于被告2公司生产之需,所以代理人认为可以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原告被告1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

问题2代理人认为:对账单上明确写明了,客户名称为被告2,经调查被告2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1在确认对账单时,为被告2的法定代表人,故,应认定被告1签名确认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2公司的行为。

问题3代理人认为:对账单只是对债务是否存在及数额多少确认,并非催收债务,又因双方之间对债务履行期限并没有作出约定,因此,原告主张权利必须以明示方式表示,被告也没有明确向原告表示过不不支付货款,双方也未进行过具体结算,故原告的对被告拖欠货款的起诉行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裁判结果】:本案经平和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公司同意放弃对被告2的诉讼请求,被告也没有提出超过时效抗辩,双方以5万元金额调解由被告1直接承担还款责任。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