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135-9959-8505
您现在的位置是:漳州律师沈秀珠>成功案例>正文

工亡待遇和交通事故双重赔偿成功案例的代理词

来源:原创   作者:沈秀珠  时间:2018-05-31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上诉人王某、小王某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上诉人漳州市某淀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现根据法庭归纳的辩论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上诉人王某、小王某亲属王某某事故性质属于工伤,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依法应支付被上诉人王某、小王某因其亲属王某某死亡的全部工伤赔偿待遇。

2015年2月3日,被上诉人王某、小王某亲属王某某在下班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在事故中“无责任”,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被上诉人王某、小王某亲属王某某事故性质属工伤的《关于王某某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上诉人不服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人漳州市某淀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被上诉人王某、小王某亲属王某某事故性质属工伤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依法应支付被上诉人王某、小王某因被上诉人王某、小王某亲属王某某死亡的全部工伤赔偿待遇。

二、被上诉人王某、小王某依法可以获得工亡待遇赔偿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存在重复赔偿的法律问题。

1、从法律效力来看,《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是原劳动部制订的,属于部门规章,而且只是试行办法,《工伤保险条例》是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属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部门规章要服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因此,当《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不一致时,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所以,当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发生竞合,职工可以依照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获得救济。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均明确规定被上诉人王某、小王某可获得因其亲属王某某工亡待遇赔偿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双重赔偿”。

三、一审裁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王某、小王某工亡待遇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上诉人应依法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1、关于被上诉人王某、小王某亲属王某某的工资,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可见,是否支付工资及工资总额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在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被上诉人王某、小王某亲属王某某的工资为4000元/月。

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依据国家统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4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44元, 故2015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28844元×20=576880元。

3、被上诉人王某、小王某亲属王某某2009年10月入职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在长达6年时间里,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王某、小王某亲属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导致被上诉人王某、小王某亲属王某某死亡时王学毅无法按月从工伤保险基金处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为了保护作为无过错方以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依法应一次性支付王学毅供养亲属抚恤金4000元/月×12个月×11年×30%=1584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应依法赔偿被上诉人王某、小王某因其亲属王某某工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576880元及一次性支付王学毅供养亲属抚恤金158400元。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委托代理人: 沈秀珠 律师

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