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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同乘”情形下的交通肇事

来源:江苏法制报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8-08


 [案情]

  犯罪嫌疑人季某某,女,文盲,农民。2015年8月27日11时左右,犯罪嫌疑人季某某驾驶未登记的电动三轮车无偿搭载主动要求搭车的被害人张某某等乘坐人坐在车厢内,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地段时,被害人张某某不慎从车上摔落受伤,并于当日死亡。事发后,犯罪嫌疑人季某某明知张某某摔倒却没有履行救助义务并驶离现场。经交警大队认定,犯罪嫌疑人季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家属放弃了民事赔偿,殡葬时季某某送了2000元人情钱,审查起诉期间,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对季某某的谅解书。

  [评析]

  本案关于如何对犯罪嫌疑人季某某的行为定性处罚产生分歧,主要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季某某好意让张某某同乘,对张某某在自愿搭车中意外摔倒死亡不负责任,建议对其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尽管季某某好意让张某某同乘,但仍负有保证张某某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因其过失导致交通事故并造成张某某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犯罪嫌疑人季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登记的不得载人的电动三轮车,搭载他人坐在车厢内,导致被害人张某某摔倒在地,尽管不能完全确定张某某的死亡系摔伤所致,但就季某某事发后逃逸行为而言,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是合法合理的。

  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季某某让被害人张某某无偿搭乘的“好意同乘”行为不能免除其注意义务。“好意同乘”是指经车辆运行人同意无偿搭乘运行人车辆的行为,在“好意同乘”的情形下,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一切风险,驾驶者仍负有保证好意同乘者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季某某尽管让被害人张某某无偿搭乘,但一旦其同意让张某某上车,就负有保证张某某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其没有履行注意义务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张某某死亡后果,就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就此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季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其一,犯罪嫌疑人季某某可能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季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要依据是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将逃逸作为定罪情节使用后不得再作为量刑情节使用,因而对李某某适用的刑罚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二,犯罪嫌疑人季某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季某某积极认罪悔罪,进行了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放弃了对季某某的民事赔偿要求,也出具了对季某某的谅解书,总体而言季某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其三,“好意同乘”情形下的交通肇事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好意同乘”情形下,对于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当减轻驾驶者的责任;搭乘者无过错的,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者的责任。显然本案中搭乘者即被害人张某某存在过错,在责任的认定与追究上应当减轻驾驶者季某某的责任,尽管这不能否定季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该行为毕竟与一般交通肇事行为有所区别,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季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对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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