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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观点:挂靠人是否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9-06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8号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陈春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据此判决城投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47170043.58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匠铸公司与陈春菊签订《挂靠协议》,约定陈春菊挂靠匠铸公司,以匠铸公司名义承接城投公司投资建设的西宁市火车站综合改造工程小寨安置小区Ⅲ标段工程项目,陈春菊负责具体施工,匠铸公司按工程总造价0.5%收取管理费。随后,匠铸公司中标该工程,陈春菊组织人员具体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另外,根据《挂靠协议》约定,陈春菊与匠铸公司设立共管账户,城投公司将相关工程款项打入该账户,匠铸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转入陈春菊另外指定的账户。对此,匠铸公司并无异议,且一审法院调取了陈春菊与匠铸公司共管账户的相关信息,各方的账务往来情况亦与陈春菊陈述一致,据此,一审判决认定陈春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充足,并无不妥。城投公司认为陈春菊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中,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对案涉建设项目总造价162550043.58元,已付工程款115380000的事实并无异议,其欠付工程款应为47170043.58元。但根据城北区法院的执行裁定及银行回单显示,城投公司被划扣的2033329.32元执行款系因匠铸公司在另案诉讼败诉后所应承担的判决义务,因城投公司拖欠匠铸公司本案工程款,执行法院直接从城投公司账户予以划扣,现款项已被划扣至执行法院的账户。本院认为,城投公司系因拖欠匠铸公司本案工程款而被执行法院划扣上述款项,应视为城投公司已经支付了该部分工程款,该款项应从城投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城投公司拖欠款项应为45136714.26(47170043.58-2033329.32)元。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据此,城投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款45136714.26元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陈春菊支付款项。就执行法院划扣的2033329.32元,由于本案中陈春菊未对匠铸公司主张权利,陈春菊可与匠铸公司另行解决。


根据城投公司与匠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款的5%预留质保金,预留质量保证金直至达到合同总金额的5%,待工程竣工验收(初验)合格交付使用一年后,承包人已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的,发包人应于六个月内按规定返还,返还时不计银行利息。


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城投公司依约应于2016年5月7日前返还质保金,城投公司以案涉工程仍在质保期内主张扣减的理由无事实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对该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城投公司关于工程款中应扣除质量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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