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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他人借款赌博仍借款,其行为应如何处理

来源: 人民法治网   作者:淮阴区人民法院  时间:2019-10-31

     2018年1月4日,原告夏某与被告张某在赌场相识,被告张某因赌资不足,经介绍向原告借款,当时未写借条,后于2018年2月10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夏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夏某现金人民币叁万元”。原被告对借款经过、已归还3000元均没有异议,但双方对于实际借款数额陈述不一致,被告只承认当天借款12000元,原告陈述借款现金30000元,该钱款系原告平时的结余,平时放在身边,所有没有取款记录等。现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27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该民间借贷合同系无效合同不存在争议,但对于认定合同无效后如何处理,有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双方合同虽然无效,但本金被告应该予以返还,至于利息问题,原告明知被告借款人借款用于赌博仍提供借款,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国家公共利益的。本案中原告明知被告从事赌博之用仍借款,虽然该合同形式上合法,但其被掩盖的目的是非法的,原告的行为协助了违法或犯罪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借贷关系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从我国立法过程来看,我国以往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活动一直有所规制。1986年《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只提及保护公民之间的生活性及生产经营性借贷关系;1991年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仍主要围绕自然人借贷活动进行规范,并明确两种情形无效,一是一方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违背对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效,一是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同时规定对上述行为予以民事制裁;1999年《合同法》虽对上述第一种合同无效情形进行修改,但对于第二种无效情形仍予以了肯定。从上述发展可以看出,我国对于上述明知借款人从事非法行为仍向其借款的行为持否定态度。

  

  第二,从法律保护的法益来看,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自然人间合法的借贷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出借人按约定提供借款,履行出借义务,借款人亦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等,但明知借款人借款目的是从事赌博等违法活动仍出借款项,此种合同符合《合法法》第52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导致合同无效之情形。赌博是我国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出借人明知借款人赌博仍向其出借款项,出借人的行为属对违法或犯罪活动的帮助行为,若对其加以保护,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故法律对该行为持否定待定,甚至该行为还应受到法律之制裁。

  

  第三,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于借贷合意是否形成、款项是否交付、本金数额、利息约定等基本事实的审查一直是重点及难点,而在上述借款活动中,往往普遍存在借款本金未实际给付,借款利率过高,甚至远高于年利率36%,后期恶性讨债或债务人无经济能力偿还等情形,若不加强对其审查力度,反而不利于对违法和犯罪行为的遏制,也会促使出借人因高额利益之诱惑而导致财产损失。

  

  综上,出借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借款的借款目的为从事赌博等非法活动仍向其借款的,该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其借款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之保护。当然若出借人是偶然的或不知情的情况在出具资金还需结合具体情况区别加以对待。(作者单位:淮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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