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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自身疾病能否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来源:原创   作者:沈秀珠  时间:2023-08-16

案情简介

2021年1月13日10时10分许徐某1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左拐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原告徐某2先行,造成原告徐某2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1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2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徐某2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05654.48元,后经福建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徐某2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限为损伤后180天,护理期限为出院后60天等。原告徐某2向南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徐某1及其投保的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634576.8元。某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徐某2自身疾病参与度的鉴定等意见。

 

法院审理(南靖县人民法院、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对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减轻侵权人侵权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对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法院不同意其鉴定申请。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2各项损失共计609437.88元,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即使原告徐某2自身疾病对本案损害结果确实具有参与度,因该参与度并非原告徐某2个人意志所能控制,非属侵权法意义上的过错范畴,亦不应作为原告徐某2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故关于原告徐某2自身疾病对本案伤情参与度的司法鉴定缺乏必要性,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该事项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损伤参与度不构成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理由。根据《民法典》第1173条、第120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六批24号裁判要旨,本案中,原告徐某2在事故发生前虽患有疾病,但其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对损害的扩大也没有过错,不存在可以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也没有规定受害方因自身身体情况对侵权损害后果有介入影响时,机动车方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综上,受害人体质既不属于过错,也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理由。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民法典》第120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六批24号裁判要旨: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责任的法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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